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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令第【174】号《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发文部门:泰安市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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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74号《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 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涛

  2020年12月31日


  泰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进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产生、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区建筑垃圾的管理职责按照市政府关于泰城城市管理工作分工有关规定执行。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区域范围内建筑垃圾处置的源头管理及协调配合工作。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建筑垃圾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明确分类标准和管理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以及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筑垃圾处置方案等相关材料,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居民家庭装饰装修除外。

  第十条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需要现场就地消纳建筑垃圾的,予以核减相应建筑垃圾排放量。

  第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相关许可事项联合办理制度,优化审批流程,为建筑垃圾处置申请单位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招标或者直接发包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对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要求和相关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按照要求文明施工。

  第十四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公示牌;

  (二)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三) 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并有效使用,保持驶离工地车辆清洁;

  (四)工地进出路口、车行道路路面硬化处理;

  (五)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施工现场范围内及时分类清运,暂时不能清运的应当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

  (六)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全程密闭运输;

  (七)按照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设备;

  (八)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设备;

  (九)配备专人负责工地内的保洁作业;

  (十)建筑单体外立面和主体每楼层内外积尘冲洗洁净后,撤除遮挡防护网。

  建设工程在竣工验收前,应当将工程所产生的建筑垃圾全部清运。

  第十五条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实行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第十六条 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或指定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采取措施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

  (三)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四)对现场堆放的装修垃圾进行覆盖,防止污染环境;

  (五)将其管理范围内产生的装修垃圾,交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清运。

  居民家庭装饰装修垃圾应当进行袋装,并投放至指定的堆放场所。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专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进行运输。

  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可依法平等进入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适度规模运输车辆,且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

  (二)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装置,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等;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运未经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

  (二)不得将承运的建筑垃圾转包或者分包;

  (三)不得私自停用、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卫星定位装置和视频监控设备;

  (四)按照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

  (五)保持车身清洁,严禁带泥上路、污染路面;

  (六)装载适量,全程密闭运输,不得遗撒、泄漏;

  (七)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卸建筑垃圾,服从场地人员管理,并取得回执。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运输车辆安全管理和运输规范等制度,对所属运输车辆及驾驶员实行动态管理,加强运输车辆维修养护和驾驶员培训,保证运输安全、规范。

  鼓励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采用新型环保智能运输车辆。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及相关区人民政府,将建筑垃圾消纳场、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内容。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的要求,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和临时消纳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四周设置硬质围挡或者围墙,路面硬化;

  (二)配备摊铺、碾压、除尘、冲洗、照明、计量、排水、消防、喷淋等设备、设施;

  (三)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四)安装视频监控和扬尘在线监测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五)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等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制度执行情况的原始记录。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应当覆盖还田、绿化,或者按照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等方面对建筑垃圾综合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 综合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应当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工程开挖、回填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并根据本区域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合理安排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地形整理、工程填垫等环节充分利用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效处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噪声等,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安居工程、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示范性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优先采用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产生、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的日常监管,并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输企业、消纳场的考核评价机制,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监督管理 工作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建筑垃圾排放量核算标准及排放处置核准情况;

  (二)运输企业名录及运输车辆信息;

  (三)临时消纳场、长期消纳场的地点、容量信息;

  (四)建筑垃圾消纳供需和综合利用信息;

  (五)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建筑垃圾管理相关信息,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开展建筑垃圾管理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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